字体大小:【大】 【中】 【小】
索引号:000014349/2024-06573 | |
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2023-08-30 |
发文机关:襄垣县自然资源局 | 主题词: |
标题:关于印发《襄垣县自然资源局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 |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2023-08-30 |
关于印发《襄垣县自然资源局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自然资源所,局机关各股室、事业单位:
《襄垣县自然资源局考勤管理制度》已经党组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襄垣县自然资源局
2023年8月30日
襄垣县自然资源局考勤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作风建设,强化机关日常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及在局机关工作的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章 签 到
第三条 机关实行人脸识别考勤机上班签到、定期通报制度。
第四条 每日签到两次,上午签到时间为7:45-8:15,下午签到:夏时制时间为14:45-15:15,冬时制时间为14:15-14:45。超过规定时间半小时内签到,视为迟到;超过规定时间半小时后签到,视为旷工。
第五条 工作人员每月迟到3次以下,由分管领导给予口头批评教育;每月迟到3次以上5次以下作出书面检查,由局办公室收交存档;每月迟到5次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达1天的,由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全年累计旷工达5天的,取消当年评奖评优资格;全年累计旷工达10天的,取消当年职级晋升、职称申报资格;全年累计迟到超过30次,或累计旷工达15天的,年度考核为不合格;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30天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章 请 假
第六条 各类请假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履行请假(休假)手续,填写《襄垣县自然资源局请假审批单》,按程序批准后,报局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请假1天以内的由股室负责人审批,请假2天的由分管领导审批,超过2天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局长审批;局分管领导请假报局长审批。
第八条 请假应提前1天办理请假审批手续,续假须在满假前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关领导批准;未经批准超假的,视为旷工。凡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视为旷工。
(一)事假。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以外,确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应由本人提出事假申请,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休事假。事假期间工资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1.全年请事假累计未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未超过15天(不含公休节假日)的,原工资照发。2.全年请事假累计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超过15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3.全年请事假累计超过30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4.全年事假累计超过60天的,超过天数停发本人全部工资。
(二)病假。工作人员因病需要治疗或不能坚持工作的可请病假。病假期间待遇:病假在2个月以内(不含公休节假日)的,原工资照发。病假超过2个月不足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2.工作年限11年及以上的,原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1.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2.工作年限11年至2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3.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三) 婚假。根据《婚姻法》《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法定婚假为30天,婚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四) 产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产假为158天,第三胎延长6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
(五)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1.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的;2.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3.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4.工作满20年,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四章 外 出
第九条 工作人员本县内开会、下乡、学习培训等公务,需如实填写《因公外出月统计表》,注明时间、地点、事由,一般人员外出需告知股室、事业单位负责人,股室、事业单位负责人外出需告知分管领导,分管领导外出需告知局长。每月3日前,将本人《因公外出月统计表》由股长、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报办公室汇总。
第十条 县外开会、出差、学习培训等公务,需如实填写《因公外出登记卡》,并及时在局办公室备案。股室、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工作人员外出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分管领导外出请示局长同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办公室负责每月5日前对机关上月考勤情况进行汇总,并将结果予以公开通报。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