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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1236931-5/2018-05016
发文字号襄民发〔2017〕106号 发文时间2018-11-15
发文机关民政局 主题词
标题襄垣县民政局关于印发《民政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 通知
主题分类 发布日期2018-11-15

襄垣县民政局关于印发《民政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 通知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局机关各股室:

  为加强对民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民政行政执法的透明度,规范执法程序,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了《民政局重点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办法》(简称民政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垣县民政局

  2017年11月25日

  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民政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局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公示本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按照文件要求,结合我局职能,在行政处罚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一、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民政局所属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民政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公示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我局接受监督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二、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民政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事后公开内容

  第七条 民政局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1、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2、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对象、许可依据、许可事项、许可内容、许可时间及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等;

  3、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4、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在襄垣县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公示行政执法事前、事后内容。

  (二)利用发布公文、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公开民政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开发新媒体。探索采用微信公众号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办公场所。合理利用单位信息公开栏公示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一、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条民政局行政执法事前公开程序包括::

  (一)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县政府法制办审核后进行公示;

  (二)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题、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县政府法制办审核后予以公示;

  (三)梳理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等内容,予以公示,方便群众办事;

  (四)因新颁布、修改、废止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因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本局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程序及时更新。

  二、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民政局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二)公开时限。(1)各类行政处罚决定和结果,由承办机构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公开;(2)按照双随机工作要求,对双随机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3)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三)公开期限。各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经公示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公示机制

  第十二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局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三条 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局办公室将有关行政执法公示信息梳理汇总后,按照行政执法公示程序,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对外发布和更新。

  第十四条 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建立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经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单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民政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垣县民政局在民政行业行政综合执法过程中进行的记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在民政行政综合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执法人员从事民政行政综合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民政行政综合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执法人员从事民政行政综合执法记录活动时,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已开启行政执法记录。

  第五条 县民政局在行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二章 记录的设备配置、形式和载体

  第六条 在执行民政行业行政综合执法活动时,行政执法车辆应当配备执法行车记录仪。

  第七条 在执行民政行业行政综合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携带执法证件、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音像设备。

  第八条 民政行业行政综合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音像记录是文字记录的充实和补充,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九条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第十条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执法人员在实施民政行政综合执法活动时,利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影机、音像视频监控等设备取得直观反映执法活动情形和过程的音像记录资料。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民政行政综合执法时,应当按照《民政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进行取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记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并应通过制作法定执法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及相应送达回证;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报告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县民政局执法人员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四)完整制作证据保全的法定文书。

  第十七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八条 草拟民政行业行政综合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式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到。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民政行政综合执法决定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的理由,语言简明准确。

  第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执法单位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七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八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民政综合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条 县民政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县民政局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执法单位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二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县民政局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执法单位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执法单位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立音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项目分类存储,专人使用,专人负责,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使用音像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进行照相,并做好执法文字记录。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当事人查阅、复制台账并详实记录。

  第七章 记录的归档与保存

  第三十九条 县民政局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并做好登记。音像设备中的音像资料需删除的,应当交由专管人员移存或删除。

  第四十条 日常执法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两年。案卷每年年底都交法治科保存。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形。

  第八章 检查和考评

  第四十二条 县民政局依据相关要求,对执法单位记录设备反映的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执法行为、执法效能、执法效果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音像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台账。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的;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和案卷资料的;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活动的;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严格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民政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民政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审核的范围;

  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参照《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对公民处以五千元(含)以上的罚款,对法人处以三万元(含)以上的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相当于第1项对应的数量;

  3.吊销许可证;

  4.责令停产停业;

  5.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民政行政处罚决定。其他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承办机构送审。

  第五条    送审时,承办机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情况说明;

  (二)草拟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

  (三)案件材料;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情况说明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执行裁量基准情况等内容。超出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领导小组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予以补充。承办机构对其提交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草拟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内容是否完备;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子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民政、法律等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领导小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通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执法文书不规范、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出继续调查、变更、程序纠正意见的,由承办机构调查、变更、纠正后重新送审。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对局党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局机关负责人,经局党组研究决定。

  第十ニ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