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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000014349/2024-05084 | |
| 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2024-01-15 |
| 发文机关:襄垣县审计局 | 主题词: |
| 标题:襄垣县审计局行政执法三个办法 | |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2024-01-15 |
襄垣县审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审计执法行为,促进审计执法公开透明,切实维护被审计对象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三个办法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襄垣县审计局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审计监督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形成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被审计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襄垣县审计局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三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二章 公示公开的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示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信息。公示襄垣县审计局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
(二)执法事项。制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示审计监督执法事项名称、执法行为类别、依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等内容。
(三)执法程序。制定各类审计监督执法流程图,公示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等内容。
(四)审前公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应在审计监督前向社会公示审计内容、审计时间、投诉电话、审计纪律等内容。
(五)救济方式。公示审计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听证权、申辩权、告知权、申请政府裁决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六)监督举报。公示群众投诉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被审计对象及行政相对人对审计监督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审计监督执法人员在审计监督执法活动中,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被审计对象或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并做好记录。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七条 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包括行政处罚相对人、审计监督方式、审计监督内容、审计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处罚单位和个人、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救济途径等。
(二)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封存通知书及封存清单等内容。
第八条 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一些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结果等审计监督执法决定信息,根据局信息公开制度及审计结果通报制度等规定,经审批后向社会公众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包括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示的审计结果事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和审计(调查)项目(单位)审计结果通报;其他需要向社会公示的审计结果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监督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执法主要事实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四)国家、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机关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审计监督执法决定信息。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应当经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计监督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及程序
第十一条 审计监督执法信息的公示载体包括:
(一)襄垣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襄垣县行政执法平台;
(三)襄垣县审计局门户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第十二条 审计监督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内容公示应按照以下程序:
(一)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相关股室收集拟公示的审计监督执法信息,提交法规股进行审查;
(二)法规股应对各股室提供的拟公示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局领导审核;
(三)经局领导审核后的拟公示内容,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提交襄垣县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批准后对外公开。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对外公示前,应当报市法制办审核。
第十三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监督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已经公开的原审计监督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审计监督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已经公开的审计监督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审计监督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由县行政执法办公室负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襄垣县审计局
审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
第三条 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第四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调查了解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了解情况;(二)对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情况;(三)确定的审计事项及其审计应对措施。
第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审计过程和结论主要包括:(一)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名称和来源;(三)审计认定的事实摘要;(四)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
第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审计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
第七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八条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第十条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下列管理事项:(一)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及采取的措施;(二)所聘请外部人员的相关情况;(三)被审计单位承诺情况;(四)征求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意见的情况、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反馈的意见及审计组的采纳情况;(五)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审计报告讨论的过程及结论;(六)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的复核情况和意见;(七)审理机构对审计项目的审理情况和意见;(八)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的审定过程和结论;(九)审计人员未能遵守本准则规定的约束性条款及其原因;(十)因外部因素使审计任务无法完成的原因及影响;(十一)其他重要管理事项。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审计记录应当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襄垣县审计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审计机关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襄垣县审计局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重大审计处理决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审计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机关内部负责审计业务审理工作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审理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审理)。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拟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审计处罚决定;
(二)拟作出制止、封存、暂停拨付与使用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审计决定;
(三)拟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等处理措施的审计决定;
(四)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才能作出的审计决定;
(五)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处理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县政府、审计局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审计组提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经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后,报送审理机构进行审核。报送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资料(包括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适用法律法规的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资料);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
(四)被审计对象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
(五)审计组所在部门出具的审核、复核意见书;
(六)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七)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八)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审理机构收到业务部门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业务部门及时补充。
第七条 审理机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
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八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理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四)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五)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七)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审核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请法律顾问参与讨论。
第九条 审理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理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可以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或者提出纠正的审理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理意见。
审理机构应当在提出的审理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审理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交业务部门。情况复杂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业务部门对审理机构的审理意见有异议的,收到审理意见书后可提请审理机构复审。审理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对审理机构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请局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理书面意见,交由业务部门入卷归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的业务部门、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本机关法制力量建设,使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