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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山西省统计局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约谈办法
主题分类 发布日期2021-07-28

山西省统计局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约谈办法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山西省统计局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约谈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夯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提高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极端危害性的认识,严明整改纪律和要求,健全完善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体制机制,推动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责任追究工作,根据《山西省统计条例》的规定,结合《国家统计局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约谈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省统计局约见未依法依规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存在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以下统称约谈对象),通报统计违法行为,严明整改纪律和要求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约谈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规范;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责任落实;坚持精准高效,强化教育警示。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和专业处室均可发起约谈。发起约谈的处室负责约谈工作的组织实施,相关处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约谈工作。  

  第五条  根据实际需要和工作安排,可以采取集中约谈和个别约谈方式。  

  约谈事由相同、整改要求差异较小的,一般采取集中约谈方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进行约谈:  

  (一)省统计局直接核查或随机抽查发现存在严重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省统计局转交市级办理的统计违法案件,未按规定和要求办理的;  

    (三)省统计局转交的统计违法线索,未在规定期限内查处或者查处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专业处室在数据核查或审核中发现数据严重失实,需要约谈的;  

   (五)国家统计督察或省委省政府督察检查反馈问题整改不到位,需要约谈的;  

    (六)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依据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约谈对象一般为下列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分管统计工作负责人;  

    (二)市统计局主要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  

  具体约谈对象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约谈事由和情节由发起约谈的单位提请分管局领导同意后确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  

    (一)省统计局有关会议决定实施约谈的;  

    (二)政策法规处提出约谈建议并报经省统计局领导同意的  

    (三)专业处室提出约谈建议,商政策法规处形成一致意见后报请省统计局领导同意的。  

  符合第六条第(一)项情形的,一般应当在案件移交市委、市政府或市统计局前实施约谈。  

  第九条  发起约谈的处室负责拟订约谈方案和约谈通报稿,报统计局领导批准。  

  约谈方案应当包括约谈事由、时间地点、约谈对象、参加人员、约谈程序等内容。  

  约谈通报稿应当包括约谈的依据背景、存在的统计违法行为、整改要求等内容。  

  专业处室提出约谈建议的,政策法规处协助完善有关程序  

  第十条  约谈市政府负责人的,约谈方案经统计局领导批准报经省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启动约谈程序。其他约谈对象由省统计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启动约谈程序。  

  约谈通知一般以统计局办公室名义印发约谈对象所在地的市统计局,同时抄送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约谈对象涉及人民政府负责人的,约谈通知以统计局名义印发,主送单位为人民政府。  

  约谈通知应当明确约谈事由、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一条  约谈一般采取会议形式,基本程序如下:  

   (一)政策法规处主要负责人主持约谈;  

   (二)政策法规处或专业处室通报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  

   (三)专业处室结合本单位职责提出整改意见;  

   (四)省统计局领导提出整改要求;  

   (五)约谈对象依次表态发言。  

    第十二条  约谈会后,提起约谈的处室负责起草约谈纪要,相关处室单位会签,经省统计局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印发约谈对象所在地的市统计局,同时抄送相关市纪委监委、市委组织部和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三条  约谈对象所在地的市统计局,应当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汇报约谈情况,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完成整改方案编制并组织抓好落实。整改方案及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应当报省统计局。  

   第十四条  省统计局可以视情对约谈有关情况予以通报、曝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