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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01236931-5/2020-18774 | |
| 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2020-06-11 |
| 发文机关:统计局 | 主题词: |
| 标题:襄垣县统计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 |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2020-06-11 |
机关各业务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统计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垣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襄政办发〔2019〕54号)要求,制定了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三个行政执法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
1、襄垣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2、襄垣县统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3、襄垣县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襄垣县统计局
2020年6月11日
为实现政务公开,完善民主监督,规范全县统计行政执法行为,增强执法透明度,保证统计行政执法遵循公正、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特制定本制度。
一、执法主体 襄垣县统计局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除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等。
三、执法权限 襄垣县统计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以下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统计工作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1、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2、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4、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5、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6、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7、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8、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9、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10、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1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13、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14、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
15、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16、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二)全国经济普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1、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2、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3、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三)全国农业普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1、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2、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3、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4、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5、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四)全国人口普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1、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的;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
(五)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1、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
2、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3、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六)不配合统计执法检查的违法行为
1、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2、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3、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执法程序
(一)受理立案材料 主要包括:检查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中发现的;控告、检举、揭发或反映的;上级统计机构交办的;有关部门转办的;要求复议或复查的;各专业反映的,其他需要办理的各种情况。在受理立案材料的过程中,重点对立案材料的立案条件、材料的真实性及执法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
(二)开展执法检查 1.属于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例行检查的,检查前,提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的内容、时间、联系方式、联系人及检查员姓名和人数。 2.根据举报线索掌握一定违法证据的,先立案,依照法定程序直接派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查人员示证进场调查。对此,当事人必须依法配合。
(三)立案 经局党组同意,对检查(或举报)中发现的涉嫌统计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
(四)调查取证 由两人以上办案人员持执法证调查取证,记录调查笔录,并将笔录交被检查单位人员签字、盖指印。
(五)告知 统计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根据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检查小组向局领导班子提出处罚建议,经班子集体讨论后,以法律文书形式告知当事人应承担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及处罚的种类和额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处理 根据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收到统计处罚告知的陈述,专业人员及执法人员向局领导班子提出处罚建议,经班子集体讨论后,对具体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裁量,按法定程序给涉案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对统计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被处罚单位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处罚单位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执法结果公示
襄垣县统计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必须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
六、监督举报方式
地址:襄垣县行政政务中心16层,邮编046200;
统计违法案件举报电话:0355—7222809
七、本制度由襄垣县统计局负责解释。
附件2
襄垣县统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统计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合法化,规范化,结合统计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襄垣县统计局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重大统计执法决定之前,由襄垣县统计局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科室及涉及专业科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并提出决策备选方案。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合法性审查工作,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理由及依据,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对重大统计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执法科室及专业在作出重大统计执法决定前,应当预留出合理的法制审核时间。
第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等统计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或者个体工商户2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单位、个人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利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统计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执法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统计执法决定的调查报告或调查检查报告;
(二)重大统计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统计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重大统计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统计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统计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统计执法机构主体是否合法,统计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合法和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统计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六)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统计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执法人员深入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统计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统计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统计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统计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统计违法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襄垣县统计局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法制科室在收到重大统计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执法科室对专业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各专业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共同主管领导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统计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总责,分管法制审核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执法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法制机构与执法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要加强沟通协调,经沟通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共同分管领导裁决。因执法机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审核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结果的处理
(一)行政处罚案件经统计局领导批准后,由法制科室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二)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集体讨论实行回避制度。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集体讨论原则上按介绍案情并提出初步处理建议、报告法制审核情况、与会人员讨论、作出会议决定的程序进行。会议主持人应发扬民主,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的办法》作出决定,不同意见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应当全面、客观、准确,经主持人签名后归入案件档案。
第十九条 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讨论人员的发言内容和讨论结果。
第二十条 查阅或复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应经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其他负责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未执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制度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襄垣县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统计执法程序,促进统计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统计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检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等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应当加强对统计执法人员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四条 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统计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检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听证等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七条 局法制股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统计执法案卷。
第八条 统计执法案卷严格按照市统计局和县政府制定的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统计执法案卷档案。
第九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统计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统计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我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局执法队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三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统计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