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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3-30830
发文字号 发文时间2023-06-14
发文机关襄垣县文化和旅游局 主题词
标题对营业性演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主题分类文化 发布日期2023-06-14

对营业性演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