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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3-30822 | |
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2023-06-14 |
发文机关:襄垣县文化和旅游局 | 主题词: |
标题: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
主题分类:文物 | 发布日期:2023-06-14 |
公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公开时限
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