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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1236931-5/2007-03230
发文字号襄政发〔2007〕96号 发文时间2007-12-14
发文机关政府办 主题词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煤炭
标题襄垣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煤炭的通告〉和〈长治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实施细则》的通知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发布日期2007-12-14

襄垣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煤炭的通告〉和〈长治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煤炭的通告〉和〈长治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襄垣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煤炭的通告》

  和《长治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的实施细则

  为了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煤炭行为,促进全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煤炭的通告》和《长治市人民政府令》(笫4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县政府成立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煤炭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长担任,副组长由县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安监(煤炭)、国土资源、公安、电力、劳动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二条 县政府向各类企业派驻安全生产督查组,每组5人,具体负责督查各乡镇、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督查各企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和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条 县政府成立监督组,由分管副县长负责,安监局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参与,对安全生产督查组进行巡查、检查和突查。

  第四条 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岗位与职能相统一、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明确各级负责人、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各乡镇、各单位、各企业要将安全生产责任逐项分解,具体落实到各岗位和人员,做到责任明确、责任到人。

  第五条 实行隐患排查治理零报告制度。各监督组要对每日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日报,确定隐患的类别、性质及整改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县领导组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对检查存在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制定整改办法,布置下一阶段工作。

  第六条 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奖励举报人1万元到10万元。

  第七条 对下列五类煤矿一律实施关闭,即“五关闭”:

       1、非法采矿的;

       2、已吊销证照并确定关闭,但尚未按“六条标准”实施关闭的;

       3、证照不全或过期、停产整顿未经复产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

       4、超层越界开采、以掘代采的;

       5、私自采购、储存和使用非法火工品的。

  第八条 对下列十类煤矿必须立即停产整顿,即“十整顿”:

       1、《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能力在60万吨/年以下未按“一井一面、两掘”要求布置开采的;

       2、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劳动合同签订率、职工工伤保险交纳率和全员培训率未达百分之百的;特殊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的;

       3、劳动组织、用工管理混乱,承包、转包、以包代管的;

       4、超定员、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6、没有为下井人员全员配备自救器或入井人员未配带自救器的;

    7、井下使用三轮车进行运输和使用其他非防爆设备的;

    8、不执行“有掘必探,先探后掘”规定和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技术资料与实际开采现状不符的;

    10、未执行《山西省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晋政办发〔2005〕100号),存在国务院令第446号规定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 全县所有煤矿董事长(业主)、矿长,从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必须坚守在煤矿所在生产地工作岗位,必须在煤矿生产地食宿,必须坚持下井检查煤矿安全生产,不准擅自离矿。

  第十条 严格控制煤矿井下当班作业人数,具体人数规定为:

       1、年生产能力9万吨的矿井,不得超过29人;

       2、年生产能力15万吨的矿井,不得超过44人;

       3、年生产能力21万吨的矿井,不得超过61人;

       4、年生产能力30万吨的矿井,不得超过65人;

       5、年生产能力45万吨的矿井,不得超过70人;

    6、年生产能力60万吨的矿井,不得超过75人;

       7、年生产能力90万吨的矿井,不得超过99人;

       8、年生产能力90万吨以上的矿井,按照设计定员,不得超员下井。

  第十一条 严禁基建矿井和未批准开工的资源整合矿井违规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煤矿,一律实行停产整顿。